湖南省公务员调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公务员调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省级机关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调入市州级机关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调入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担任乡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职级公务员应当主要补充机关紧缺的优秀专业人才,主要是专业性较强且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职位。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第四条公务员调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以及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依法依规办事。

  第五条 调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七条 调任人选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素质、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三)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调入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职级的,应当是省管企业中层副职以上或者市州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等相当职务层次人员;调入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是市州管企业中层副职以上或者县市区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等相当职务层次人员。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调入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四级调研员以上职级的,应当是在事业单位中担任相当于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是在事业单位中担任相当于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

  (四)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职级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调入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州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国(境)外学历(学位)应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证。

  (六)调任厅局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二级巡视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处级领导职务、县级和乡镇机关乡科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至四级调研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

  (七)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条件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调任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调整时,市州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八条因工作特殊需要或者特别优秀的人选,可以通过竞争性选拔等方式择优提拔调任。提拔调任必须突出事业导向、从严掌握,严格履行提拔任职程序。省级和市州机关提拔调任的人选在集体讨论决定前,须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区以下机关提拔调任人选在集体讨论决定前,须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职级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七)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第十一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二)提出调任人选;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调任公示;

  (七)报批;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依据调任资格条件和调任职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当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调任人选的情况。

  考察时,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同调任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材料由调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由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

  第十四条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干部任前公示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内容一般包括调任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现任职务和拟调任职务职级、举报受理单位和电话号码等。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调任;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第十六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呈报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报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调任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任请示,内容包括编制、职数、职位空缺情况以及调任人选产生方式、调任理由等;

  (二)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

  (三)调任人员考察材料;

  (四)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五)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八条 调任人员审批同意后,办理调动、任职等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第十九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职级,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第二十条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由组织交流到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后拟再调入机关,调任领导职务的,曾在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担任过与拟调任职务层次相同的领导职务,且当时任职试用期考核合格的,可不再设置任职试用期;拟调任职级公务员的,可不再设置任职试用期。

  调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在任职试用期内符合职级晋升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职级;调任职级公务员的,在任职试用期内不晋升职级。调任公务员在任职试用期内一般不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不得将调任用于人员安置、解决待遇,照顾退休,不得突击调任人员;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调任决定的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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